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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打开劳动争议案件的“金钥匙”

发布时间:2019-10-09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岳清文 )近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署并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伤认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联席会议备忘录》(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备忘录》)。

  《联席会议备忘录》围绕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如职工在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在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送往医院48小时之内死亡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劳动者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在正常工资已经发放的情形下,应当另行支付200%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放弃年休假的除外 ,以及涉及社保缴费、劳动关系认定、证据、劳动合同的解除等26项问题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联席会议备忘录》是对劳动争议等案件在审判和仲裁中存在争议、难以把握的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形成的统一裁审标准,是打开劳动争议案件的“金钥匙”。

  2012年以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积极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分别通过联席会议在2012年、2015年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等案件的指导意见》,今年又出台了《联系会议备忘录》,提高审判与仲裁执法水平。这些文件的出台,对昌吉州辖区内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办理工作,起到了指引办案、解决难题的作用,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有力的办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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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伤认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联席会议备忘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新人社发〔2018〕41号)的要求,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与劳动人事仲裁效率,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于2019年9月3日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等案件若干问题研讨联席会议。会议由州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记俞忠山主持,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阿依古丽参加会议。会议讨论了昌吉州辖区内涉及劳动人事争议审理、执行相关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共识,形成以下联席会议备忘录。

  一、文件的执行

  1.会议学习了《自治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指导规范(一)》(新人社发〔2017〕69号),会议要求州县(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该指导规范。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赔偿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足缴费差额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

  3.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因补缴养老保险请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处理或仲裁委出具社会保险欠缴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的,分以下情况处理。

  (1)在行政受理2年时限期内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出具《整改通知书》;

  (2)超过行政受理2年受理时限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告知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应予受理,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抗辩。

  (3)劳动者为了补缴养老保险向仲裁请求确认欠缴养老保险期间劳动关系的,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4.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含工亡,下同)认定

  5.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两年之内)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6、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7.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承包)单位(下称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与用工单位确认工伤的,根据提供证据情况分别处理:

  (1)对违法转包、分包事实清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对违法转包、分包事实不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先向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委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如查实确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仲裁委不确认劳动关系,但须向申请人释明,依据该裁决书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

  8、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与挂靠单位确认工伤的,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分别处理。

  (1)对个人挂靠事实清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的,由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对个人挂靠事实不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先向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如与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委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如查实确属于个人挂靠经营的,伤亡人员是个人聘用事实的,仲裁委不确认劳动关系。但须向申请人释明,依据该裁决书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

  9.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分别处理。

  (1)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招用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对用工事实清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受理,如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对用工事实不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先向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如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委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如查实确属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的,仲裁委不确认劳动关系。但须向申请人释明,依据该裁决书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受理,如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径直送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工伤。如职工在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然后在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送医48小时之内死亡的,不予认定工伤。

  四、仲裁管辖及受理

  11.仲裁委在受理阶段不得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仲裁委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当事人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连续的工作期间涉及两个关联用人单位,如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不在一个县市的,不得以原用人单位不在其县市仲裁管辖内告知另诉,应当一并审查处理,人民法院也应当一并解决。

  五、证据

  13.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可作为裁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14.用人单位将员工派往其关联公司,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的,由劳动者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用工责任。但只要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5.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认为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对劳动者的请求予以支持。

  六、劳动合同的履行及变更

  1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在一个周期未集中休息前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的,仅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用人单位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时间不能举证的除外。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调整工作岗位未进行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调薪,劳动者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的,应视为双方对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在调整岗位后的一个月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即使其继续在该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亦应当视为劳动者不认可调岗调薪。

  18.用人单位负有安排劳动者休假的义务。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在正常工资已经发放的情形下,应当另行支付200%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放弃年休假的除外。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19.劳动者以个人原因辞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该义务即不再提供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未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21.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以派遣形式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即现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但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

  23.七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工伤职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确定。

  八、劳动保障监察

  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资处理决定书后,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还可通过程序申请缓交相关费用。

  25、劳动者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进行处理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收集到用人单位欠薪证据后,认为欠薪事实清楚、数额准确,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后,向劳动者释明,由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由人民法院下发支付令。另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且双方无争议,劳动者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26. 本联席会议备忘录自下发之日起,供昌吉州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州两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2015年8月20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认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昌中法发〔2015〕18 号)同时废止。

  九、会议确定建立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和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科负责定期沟通协调相关工作,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共同分析研究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程序衔接、法律适用及标准等问题,确保及时有效解决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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